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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六十年之际:CIETAC裁决获得**法院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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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Tianjin Port Free Trade Zone International Trade Service Co., Ltd. v. Tiancheng Chempharm, Inc. USA, case number 2:17-cv-04130, E.D.N.Y.

判决时间

2018年5月30日

本案案情

天津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服务公司( Tianjin Port Free Trade Zone International Trade Service Co., Ltd.,下称天津公司)是一家中国公司,销售膳食补充剂,包括一水合肌酸,无水甜菜碱和盐酸肌酸等等。**天成公司(Tiancheng Chempharm, Inc. USA,下称天成公司)则是一家依照纽约法律设立主要营业地位于纽约法明代尔的**公司。

2013年12月16日,天津公司作为卖方与天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天成公司以48万美元的价格向天津公司购买5000公斤一水酸肌酸、4000公斤无水甜菜碱、9000公斤盐酸肌酸(统称“货物”)。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90日内向天津公司付款。合同签订后,天津公司及时交货,天成公司对货物质量也未提出异议。然而,天成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48万美元。天津公司要求天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但天成公司拒绝与天津公司代表会面,也拒绝付款。

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有如下仲裁条款:

“All disputes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or the execution thereof shall be amicably settled through negotiation.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 . . the case under dispute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ission’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and] shall take place in Tianjin. The decision made by th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be accepted a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The fee for arbitration shall be borne by the losing party unless otherwise awarded.”

《纽约公约》六十年之际:CIETAC裁决获得**法院承认与执行!

因天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2015年3月19日,天津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提起仲裁。2015年5月13日,CIETAC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等文书寄给天成公司。CIETAC确认文书已于2015年5月18日正式送达天成公司。2015年6月17日,CIETAC通过特快专递向天津公司和天成公司发出了费用支付通知。CIETAC还向各方发出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2015年7月14日开庭通知。其后,CIETAC寄给天成公司的费用通知、仲裁庭组成通知以及开庭通知被EMS退回,原因是“因收件人不在此地并拒收”。因此,天津公司提供了天成公司另一个地址。以上文件均寄至天成新地址,CIETAC确认文件已于2015年9月4日正式送达天成。

2015年10月15日,仲裁庭在北京进行庭审,天津公司参加了庭审,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天成公司未出庭,也没有给出任何理由。2015年10月20日,CIETAC将天津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材料发给天成公司,通知天成公司如有异议,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经CIETAC核实,寄给天成公司的文件于2015年10月23日按时送达。天成未提出任何异议。

CIETAC遂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天成公司在裁决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天津公司支付48万美元的货款及利息和仲裁费用。

《纽约公约》六十年之际:CIETAC裁决获得**法院承认与执行!

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裁决作出后,天成公司仍未履行裁决义务。天津公司遂于2017年7月12日向**纽约东区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CIETAC上述仲裁裁决。

在程序中,天成公司委托了代理人应诉,并提出了三项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1)在仲裁程序中,天成公司从未得到适当送达;(2)销售合同系伪造;(3)天津公司未按照销售合同的要求,在开始仲裁之前先行友好协商解决争议。

天津公司认为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

《纽约公约》六十年之际:CIETAC裁决获得**法院承认与执行!

**法院判决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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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送达问题

**法院认定,仲裁案中,CIETAC已给天成公司合理提供了参与仲裁的机会,法院对此表示满意。如裁决所述,仲裁通知及所有文书及材料均按销售合同所列地址寄送给天成公司。个别文书被退回后,天津公司又提供了天成公司在纽约州务卿所登记的地址,上述文书再次被送到了天成公司的新地址。文书未被退回,CIETAC也证实文件已按时送达天成公司。是天成公司自己选择不参与仲裁程序。据此,**法院认定仲裁庭对于天成公司的送达符合正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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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销售合同的真伪问题

**法院援引了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所审理Europcar Italia, S.p.A. v. Maiellano Tours, Inc., 156 F.3d 310, 315 (2d Cir. 1998) 一案,认为仲裁中基础合同是否为伪造或因欺诈订立这一问题应仅由仲裁庭裁决。 (“the issue of whether the underlying contract that is the subject of the arbitrated dispute was forged or fraudulently induced [is] a matter to be determined exclusively by the arbitrators.”) 如当事人未在仲裁中就此提出异议,则在确认和执行程序中无权再提出。据此,法院认为天成公司未在仲裁程序中就销售合同系伪造提出抗辩,无权在执行程序就此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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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先行协商问题

**法院认为,在裁决中CIETAC明确指出,在开始仲裁之前,天津公司“提醒天成公司付款,但[天成]公司负责人回避会见[天津公司]代表,拒绝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此,正如仲裁庭所认定的,天津公司确实在开始仲裁之前试图解决与天成公司的纠纷,但天成公司没有合作。因此,天成公司关于天津公司未先行协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法院还驳回了天成公司提出的仲裁庭与天津公司串通的指控。认为这一说法不可信。

综上,**法院驳回了被申请人天成公司的不予执行抗辩,并批准申请人天津公司的申请。

《纽约公约》六十年之际:CIETAC裁决获得**法院承认与执行!

万邦分析

1. CIETAC裁决再获承认与执行

本案是2018年来继4月23日英国上诉法院驳回了英国公司RBRG Trading (UK) Ltd公共政策抗辩并维持CIETAC裁决的执行后,CIETAC裁决再次在外国获得承认与执行。此外,在2017年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在香港得到认可与执行的排名中,贸仲以3件(北京1 上海2)名列第二。

同时,本案也是2017年7月**第十巡回上诉法庭在CEEG (Shanghai) Solar Science v.LUMOS, LLC一案中不予承认和执行CIETAC仲裁裁决后,CIETAC裁决在**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最新案例,可谓翻篇之作。

此外,依照今天(2018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由该国际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享受特别的程序保障和支持。如何选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尚未明确,但CIETAC作为仲裁界龙头似应不会缺席,届时必有新发展。

2. **法院支持仲裁的一贯立场

**与中国均是《纽约公约》成员国,成员国之间相互承认及执行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公约的义务。今年正值《纽约公约》六十周年,公约的成功也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大魅力和优势。截至目前,公约共有159个成员国。本案是**法院履行纽约公约,支持国际仲裁的一个新的范例。本案中,**法院援引了不少此前判例,颇有参考价值。择要摘出:

包括**和中国在内的《纽约公约》成员国均承诺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参见Jiangsu Changlong Chem., Co., Inc. v. Burlington Bio-edical & Sci. Corp., 399 F. Supp. 2d 165, 168 (E.D.N.Y. 2005)

外国仲裁裁决的确认程序应视为“简易程序”,仅仅是将最终裁决转化为法院的判决。参见Jiangsu Changlong Chem., Co., Inc. v. Burlington Bio-Medical & Sci. Corp., 399 F. Supp. 2d 165, 168 (E.D.N.Y. 2005).

地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应本着极度尊重的态度(extremely deferentia),特别是外国仲裁裁决。 参见OOO FC Grand Cap. v. Int’l Pharm. Servs. Ltd.

3. 本案的技术问题分析

单就本案案情而言,标的金额不大,案情也不复杂,只是一件极为普通的被申请人缺席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但本案仍有其值得借鉴之处。一是仲裁庭关于文书送达值得称道。在个别文书被退回后,仲裁庭要求申请人提供新地址并重新送达,庭审结束后仍将申请人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材料发被申请人并给予异议机会。二是执行阶段被申请人提出基础合同系伪造的抗辩,但法院认为这一问题应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并由仲裁庭裁决。仲裁中未提出的,无权在执行程序中作为抗辩。相信这一点足以给喜欢采取拖延战术以及喜欢把抗辩留在最后的当事人和代理人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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