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最新版)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最新版)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的规定。此次修改增加了有关驰名商标事实认定、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因需认定的原则及其认定主体、认定程序的规定;同时,还就禁止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市场推广作了专门规定。

条文解读

一、驰名商标认定是事实认定、个案认定

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是对这种事实状态的确认,而非对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商标因为其本身驰名而获得认定,而非因为认定而变得驰名。因此,驰名商标认定是事实认定。

应当注意的是,商标驰名情况不是固定不变的,原本不驰名的商标可能通过长时间的使用、广告宣传而变得驰名,原本驰名的商标也可能因为市场的发展变化而变得不再驰名。因此,商标是否驰名,应当在个案中作出认定,有关主管机关在特定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也仅在该案件中具有意义,一个商标在一个案件中被认定驰名,并不必然表明其在另一个案件中也会被认定驰名。

二、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

鉴于驰名商标很难精确定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只提出了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也只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当顾及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里的“知晓程度”也难确切定义。为了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驰名商标是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为相关公众所认同。把公众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首要因素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原则和一般大众心理。这里的“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有关的公众,而非所有的公众。相关公众对于商标的知晓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和民意测验来确定。

二是,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一个商标要取得市场信誉,形成竞争力,必须经过使用。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为公众知晓,被公众认同;使用时间越长,越容易为更多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把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是必要的。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三是,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驰名商标应当是公众熟知的商标,要让公众熟知,需要广为宣传。虽说“好酒不怕巷子深”,但不宣传,其知名度的提升就会很慢;随着互联网等现代传媒手段的发展,有些商标可以通过广告宣传迅速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晓。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相互竞争的商品或者服务日益丰富,生产经营者优胜劣汰速度很快,相关公众对一具体商标尤其是对于新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了解,可能主要来自于对该商标的宣传。因此,把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是很有意义的。

四是,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驰名商标在该公约和协议成员国中都是受保护的,如果能够提供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过保护的记录及相关证明文件,对在我国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将起重要作用。应当明确的是,商标驰名情况是个案认定,该商标此前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只是证明其驰名程度的考虑因素,而不能直接推定该商标在争议案件中也驰名。

五是,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如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销售或经营额、销售或服务区域、市场占有率等。由于本条规定无法穷尽认定驰名商标的所有因素,因此,此项规定具有相当弹性,既可以弥补前四项规定留下的空白,也可以为今后增补新的认定因素提供充足的空间。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所列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只是认定商标驰名情况的最主要的参考因素,而不是认定驰名商标一定要具备的必要条件。在每一案例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决于该案例的特殊情况:有的可能与全部因素都相关;有的可能只与部分因素相关。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认定程序及其被动认定、因需认定原则

1.商标局可以在商标注册审查过程中,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商标局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对请求保护的商标的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属于驰名商标的,商标局应当对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存在上述情形的,商标局对该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不予注册。

2.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所谓的“商标违法案件”,既包括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也包括涉及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持有人权利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全国各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但是,他们不得自己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当事人提出认定申请的,应当转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认定。

3.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商标注册后,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请求保护的商标的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属于驰名商标,且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商标存在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4.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认定对方当事人侵权,或者请求宣告对方当事人的注册商标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请求保护的商标的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属于驰名商标,且对方当事人的商标存在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禁止对方继续使用该商标,或者宣告对方当事人的注册商标无效。应当注意的是,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才能够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指定了四十四家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包括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驰名商标认定是被动认定、因需认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只有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且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是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才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四、禁止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市场推广

实践中,个别生产经营者不在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上下工夫,而是挖空心思寻求驰名商标认定,并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将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作为促销手段,在商业活动中大肆宣传,辜负了消费者的信赖,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违反这一规定的,将处以十万元的罚款。应当注意的是,本条第五款只是禁止生产经营者通过宣传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方式进行市场推广,但并不禁止其对自己的商标进行合法的广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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