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2021收入人群(2021高收入人群)

近年来,中国经济逐渐进入“新常态”,而中国高净值人群规模和可投资资本总量却保持着两位数的增长,境外投资规模也不断扩大。但由于税收配套政策相对滞后,高净值人群境外投资在税收抵免、饶让及监管上还有很多亟需解决的问题。我国税务部门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收征管尚处于个案处理及探索阶段,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的税收监管与服务制度,还有很多完善发展的空间。但随着全球政治经济环境的变化和疫情的冲击,我国在征管领域尤其是高净值人群中,严格征管的趋势极为明显。近两年多的相关文件和公告,都在预示着税收调控环境逐渐趋紧。具体来说,目前在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对于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剖析

一、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缺乏统一的界定标准

高收入高净值是一个相对概念,其界定标准在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在对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的判断标准上,我国尚未确立统一的判断标准。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纳税人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税总发〔2016〕99号)中提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是指税务总局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

然而,该办法并未划定“超过一定额度”的具体数值。2017年发布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告2017年第14号)对高净值账户作了“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账户”的相关定义,但该办法依旧没有对我国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界定标准进行确定。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缺乏统一的界定标准,使得税务机关难以定位重点监控人群。

二、我国税收制度不够优化

目前,我国还没有从法律或制度层面出台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具体标准,导致无法精准定位重点人群,给税务部门实施针对性、差异化征管带来较大困难。在个人所得税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下,仍有较多分类征收项目,不同所得项目税率差异明显,使得纳税人尤其是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利用分解所得项目、变通收入类型等途径逃避税收成为可能。个税自行申报制度强制性不高。纳税人取得分类所得,仅在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情况下,才需要自行申报。而税法未对纳税人强制自行申报作出明确规定。

和一般自然人相比,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的所得来源和类型更为广泛新颖,还可能涉及全球范围内的资产配置。比如,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的境外所得、投资所得,以及时常采用的合伙、信托制度等,在税收政策方面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以高净值人群常见的投资所得为例,现行税制中缺乏充分的投资盈利和亏损的抵补机制,是高净值人群反映较多的一项政策问题。由于现行政策的滞后,很可能导致现有法规的适用障碍,或适用结果的不尽合理,容易产生税法适用的不确定性并带来争议风险。

三、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源监控不到位

收入根据不同来源可分为劳动性收入、资本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三种类型。劳动性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和稿酬所得;资本性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性收入包括财产租赁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

在现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以及代扣代缴和自主申报相结合的征管制度下,许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可通过分解所得项目、变通收入类型等途径隐匿收入来逃避税收,导致实行代扣代缴制度的工薪阶层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中国税务年鉴(2021)》的数据显示,2020年劳动性收入占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比重为62.16%,而作为高收入群体的主要收入来源的资本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所占的比重仅为35.89%。

四、高收入群体从事税收违法行为的成本低、处罚力度小

目前我国对偷逃税行为的处罚远远小于纳税人所获得的收益。《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样的惩罚力度,对于高收入群体而言难以起到威慑作用,反而会使得有的纳税人在巨大利益诱惑下选择偷逃税。因此,提高纳税人的违法成本,加大对偷逃税行为的处罚力度,迫在眉睫。

五、传统税收征管模式与数字经济不匹配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征管难度大、业务复杂、专业性强,一些基层税务机关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水平还难以匹配适应,税务评估和专项稽查效果不佳。现实中,一些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滥用核定征收、拆分收入等偷税逃税现象屡见不鲜。这也从侧面说明税务部门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收征管能力亟须提高。

数字经济的发展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重要动力的同时,也给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带来了巨大冲击。与传统的交易模式不同,数字经济下交易形式从线下转移到线上,交易双方通过数字化平台达成交易。

数字经济将不同行业结合在一起,将产品与服务融入互联网市场,打破了传统的交易方式,给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带来更广泛的收入来源,使得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难以判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性质。

同时,数字经济也突破传统的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多元化、雇佣关系的灵活化也模糊了传统税收征管模式下对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的判定。同时由于数字经济涉税业务复杂,加之互联网交易的虚拟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收入的来源地与交易的发生地通常不同,税务机关难以判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来源地,因此也难以划分税收管辖权。

六、部门协同、社会监管不够有力

一是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有待完善。信息共享参与单位局限于政府部门,且各部门数据口径不一,数据整合质量不高,社区及拥有海量自然人关键数据的支付宝、微信等平台还未实现信息共享。

二是信用管理体系亟待完善。从税务部门看,对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尚未形成有效机制,尤其是缺乏有效的失信惩戒手段。从征信体系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尚未建成,纳税信用社会化应用范围较窄,特别是在跨部门联合运用上缺乏制度性安排,纳税信用的约束力还不强。

七、税务部门和其他非政府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不足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来源具有多样性的特点,除了工资薪金所得外,往往还涉及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且交易方式也不仅局限于现金和银行转账,还包括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税源分散且具有隐蔽性。目前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仅局限于政府部门之间,缺乏与金融企业、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信息共享,导致税源监控存在漏洞。

八、国际协同机制不完善

自然人的流动性比法人的流动性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更是如此。税务部门在面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跨境业务收入确认以及资产分布的问题上,需要与国际紧密协同。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除了通过直接移民转移资产的手段避税外,也利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方式转移利润、在国际避税地设立空壳公司长期不作利润分配等方式避税。

虽然我国在2015年12月正式加入OECD主导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RS),但目前还有部分国家未加入CRS,这些未加入CRS的国家就成为我国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监管的灰色区域,纳税人可以利用财产转移等方式逃避税负。且目前CRS规定的交换信息主要是金融资产信息,对自然人拥有的房产、收藏品等实物资产的信息交换没有强制规定,这无法完全满足跨国税收管理需要。

九、反避税手段不够成熟

随着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水平的逐步提升,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逐渐转向通过转换所得形式、进行关联交易、利用国际税收差异等方式进行避税。

2018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修订虽然首次引入反避税条款,但是条款设置较为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反避税条款中有许多具体内容有待进一步明确。

加强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收征管,需要建立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包括刚性的税收制度和行政执法规范。税务征管环境变化,风起浪涌,风险悄然而至,高净值人群该如何乘风破浪?关键词是合理规划!包括个人税务身份规划、家庭整体税负优化以及利用法律金融工具进行资产保全财富传承。

十、税务机关风险应对能力不够

1.手段受限。目前,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行政措施并不适用于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税务机关对逃漏税自然人的管控力度和惩戒措施十分有限。限制出境仅适用于重大税务案件,不能作为常规手段。对于失联纳税人,缺少有效监控手段,风险应对质量受到极大影响。例如,在应对个人股权转让风险任务时,如果受让方也是自然人,很难通过代扣代缴方式实现对税款的追缴。

2.专业性不强。自然人税收业务覆盖各行各业,避税手段更趋专业化,现有税务人员对特定行业、特殊事项的经营特点和商业运行模式了解不够深入,专业知识储备不足,在应对时常感到力不从心,成效大打折扣。

3.惩戒力度不够。我国自然人信用制度仍处于建设阶段,信用评级尚不健全,对于失信自然人未给予足够的惩罚措施,失信成本较低,威慑作用不佳,风险应对效果不理想。

本站部分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等内容,请联系我们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