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同性婚姻合法是真的吗(2026年同性婚姻合法是真的吗,专家认为)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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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是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两种方式。判断是否构成继受取得,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就权属变更、使用期限、使用性质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并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在许可使用关系中,被许可人使用并宣传商标,或维护被许可使用商标声誉的行为,均不能当然地成为获得商标权的事实基础。
以上为本案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T2: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诉讼主体】
上诉人(一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丙公司
二审第三人:丁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上诉人乙公司、上诉人丙公司、二审第三人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甲法院作出的【】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丁公司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重大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同意丁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二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甲法院【】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甲公司的下列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商品、宣传资料、网站、微信等载体上使用与甲公司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志;2.判令乙公司、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金罐包装装潢无论在设计时间、使用时间,还是产品推向市场的时间上,无论是在**还是在国内,都是由甲公司在先设计和使用,并产生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金罐包装装潢权益自始就归属于甲公司;2.甲公司将享有权益的**金罐包装装潢许可丁公司使用,丁公司在此基础上做细微改变进而使用的行为并不改变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3.**金罐包装装潢指向的是甲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系列商标,将**注册商标剥离出去后,仅剩公司名称、产品名称和产品信息等陈述性内容,**金罐包装装潢根本无法脱离甲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独立存在,从使用目的、显著性、识别性及使用效果等多个方面来看,**金罐包装装潢均指向甲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系列商标,其包装装潢权益应当归属于甲公司;4.**金罐包装装潢实质上是甲公司的未注册商标,**金罐包装装潢与“**”系列注册商标构成有机整体,两者不可分割,鉴于甲公司已经享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金罐包装装潢作为未注册商标,其权益归属亦应当与“**”系列注册商标相统一;5.**维生素功能饮料金罐包装装潢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而甲公司对该包装装潢享有权益,故乙公司、丙公司在饮料上使用**包装装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乙公司、丙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诉争侵权的时间发生于2017年,在此期间并没有甲公司的**产品出口中国,在中国市场没有经营所得,我方生产涉案包装装潢产品的行为与甲公司不存在竞争行为,故即便甲公司曾经拥有、甚至是现在拥有涉案包装装潢,但如果不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竞争要素、损害要素,则甲公司不能取得包装装潢权益,事实上拥有包装装潢与享有包装装潢权益之间并不具有等同性;2.甲公司在中国既不参与涉案同类商品的生产,也不参与涉案同类商品的经营或者提供服务,因此,甲公司在中国未开展实质性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的主体身份,不具备起诉不正当竞争侵权的主体资格和实体要件。
【上诉人乙公司、丙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对乙公司、丙公司的赔偿总额在80万以内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乙公司、丙公司当庭明确上诉请求第一项为在30万元以内依法改判丙公司与乙公司共同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在50万元以内依法改判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同时增加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甲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甲公司不具有“经营者”的主体身份,乙公司、丙公司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未损害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甲公司不具备起诉乙公司、丙公司不正当竞争以及要求赔偿的原告资格,法院不应对乙公司、丙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责任进行认定;2.甲公司并未遭受实际损失,乙公司、丙公司并无主观恶意侵权,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对于乙公司、丙公司当庭增加上诉请求,甲公司表示不同意,不需要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
甲公司辩称:针对乙公司、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公司自1993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通过许可的第三方公司一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且**品牌系国际驰名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国际影响力,一审判决的金额并不高。
丁公司述称,其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目的是向人民法院说明丁公司自1996年独立设计完成、并在接下来的近30年的时间内长期、持续、大量使用**维生素功能饮料的金罐包装装潢的事实,甲公司主张其享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上诉请求不应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为:1.“知名商品”(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与涉案包装装潢应当具有明确的、唯一的指向和依附关系,因为包装装潢只能依附于特定的商品,本案中涉案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商品”应当是“丁公司生产经营的金罐**维生素功能饮料”,涉案包装装潢应当是“丁公司生产经营的金罐**维生素功能饮料的包装装潢”。甲公司在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中提及的“安奈吉饮料”、“风味饮料”等商品,均不是甲公司在一审期间作为确定包装装潢具体内容的依据,这些非丁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与丁公司无关的产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本案中,甲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一份“使用证据”,证明其长期、持续、大量在**维生素功能饮料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因此,甲公司显然不是涉案包装装潢的权利人。相反,丁公司自1996年起长期、持续、大量在**维生素功能饮料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经过多年使用,丁公司已经与涉案包装装潢形成了稳定、明确、唯一的指向关系,并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同;3.包装装潢权益绝非甲公司认为的“基于商标产生的权益”,相反,包装装潢权益独立于商标权,二者可以各自发挥独立的识别作用;4.甲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是来源不明的**宣传事实、**注册商标情况以及一些进口的行为和许可情况,均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包装装潢。
【一审原告甲公司起诉请求】
1.判令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甲公司第【】号(以下简称**商标)和【】号(以下简称立体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商品、商品包装、宣传资料、删除网站、微信等载体上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信息;2.判令乙公司、丙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在商品、宣传资料、网站、微信等载体上与甲公司注册商标、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及停止使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内容;3.判令乙公司、丙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及《中国食品饮料网》、《中国饮料招商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而产生的不良影响;4.判令乙公司、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5.判令乙公司、丙公司赔偿甲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5315元、调查费用26000元;6.判令乙公司、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甲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有关的事实
甲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显示,第【】号**商标及第【】号立体商标的注册人为甲公司,其中,**商标的有效期为199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汽水(截止);立体商标的有效期自公元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含维生素)等。
甲公司提交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显示,1999年4月,甲公司的“****”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中国商标网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商标列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19件驰名商标名单。
甲公司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书及裁定书显示,除注册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上面的第3345798号“红天牛HONGTIANNIU”商标维持有效外,200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第一类第16502354号“飞牛及图”、第10227909号“B2HAVEMOVA及图”、第10227909号“B2Havemova及图”、第10792376号单头斗牛图、第5896606号单头斗牛图、第11664884号“挑战者CHALLENGER及图”七个商标注册申请因与甲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及图形近似,决定不予注册。
2009年至2010年,丁公司将“”、“”等外观设计申请为专利,并获得相应授权。2015年,丁公司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甲公司,现甲公司为该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甲公司许可丁公司使用涉案第【】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甲公司主张其享有包装装潢权益的包装装潢如图。
乙公司、丙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针对第【】号立体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
二、关于乙公司、丙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丙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一般经营范围包括饮料(蛋白质饮料类、果蔬汁饮料、其他饮料类)生产、销售等。乙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服务。丙公司在重庆市合川区思居村4组建有房屋,该房屋产权属于丙公司,丙公司将该厂房(丙公司老厂,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绿化及空地面积约4000平方米)全部整体租赁给乙公司作为经营场所,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租赁期10年。
甲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网址:www.ysspy1.com)显示,丙公司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思居工业园,占地约100亩。2014年,为了实现公司的发展目标,丙公司投资6000多万元,产品覆盖重庆、四川、云南、湖南、湖北、山西、陕西、甘肃、福建等十多个省市,建立了500多个经销商,5万多个销售网点,产销量在西南地区名列前茅。网页中陈列的GermanBullfight维生素饮料浏览次数140次。
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004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彦慧称其受甲公司的授权,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重庆市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2017年12月19日与韩彦慧来到重庆市合川区门口标识有“丙公司”的场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彦慧从场所内取得了“饮料”五箱(每箱共二十四瓶)及宣传册四本,其中标识有“德国丁公司监制”(以下简称德国丁公司)字样的饮料如图(以下简称德国**饮料)四箱(共九十六瓶)、标识有“英国丁公司监制”(以下简称英国丁公司)字样的饮料如图(以下简称英国**饮料)和标识有“**丁公司监制”(以下简称**丁公司)字样的饮料如图(以下简称****饮料)一箱(共二十四瓶,每种各十二瓶)。其中,德国**饮料罐体外包装上印有“授权商:德国丁公司;授权乙公司,中国大陆经营销售;制造商丙公司”字样,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英国**饮料罐体外包装上印有“授权商:英国丁公司;授权成都勇闯天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闯天涯公司),授权四川魔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牛公司),中国大陆经营销售;制造商丙公司”字样,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饮料罐体外包装上印有“授权商:****饮公司;授权深圳市金牛维生素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中国大陆经营销售,制造商丙公司”字样,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丙公司的仓库中有若干堆箱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展示柜中有芒果汁、花生牛奶、高钙原浆、高钙核桃、猴菇等产品。甲公司认为德国**饮料系乙公司委托丙公司生产的,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该产品;而英国**饮料系英国丁公司、勇闯天涯公司和魔牛公司授权丙公司生产的;****饮料系**丁公司和金牛公司授权丙公司生产的。
申请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于2017年12月14日委派其代理人张照静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代理人张照静使用手机浏览微信好友朋友圈、其从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及浏览的内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相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网页的内容等相关内容进行手机截屏的过程及取得的截屏结果予以保全证据公证,并形成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951号、第51089号、第54950号、第37268号及第51087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主要载明如下内容:1.微信名为丙公司销售,微信号为sqv****,昵称为乐乐,电话号码为1321901****的微信号发布的朋友圈图片显示,在地铁车厢上、大货车厢体外部有“德国**补充能量”的字样及“GermanBullfight维生素饮料+公牛图”的图片,有“发往全国各地的**产品正有续的进行中!!!基于与财富同在,财富热线13219016777”,2017年8月24日发布了“德国**,带给你不一样的精气神!”的文字及一张《授权证书》的配图,该授权证书的内容为:兹德国丁公司、乙公司共同授权丙公司生产GermanBullfight品牌维生素饮料指定产品。2017年8月17日,该微信号转载的一篇名为“德国**维生素饮料震撼上市,带你畅爽一夏!”的推文中显示了“2017-08-08云升食品”“……两大企业强强联手优势更突显德国丁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并携手乙公司与……丙公司强强联手…打造德国**维生素饮料……”等内容。乙公司、丙公司认可该微信发布的内容系乐乐发布,乐乐系乙公司的销售人员,乙公司、德国丁公司与丙公司系代加工的关系,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夸大了销量。2.账号主体为魔牛公司,公众号注册说明显示“本公众号注册信息由账号主体向腾讯提交。该主体对公众号所有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字样,注册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重庆地区联系地址为重庆市合川区思居工业园区内,电话为023-42880***,1390903****,门店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优博国际1栋2单元15楼1509号。在“关于我们”的介绍中,有以下字样“欢迎访问英国丁公司网站,我公司总部位于英国伦敦,现授权勇闯天涯公司在中国进行经营销售。现公司中国区营销总部及国内的生产基地位于(中国)重庆市合川区思居工业园区内”。在“新闻动态”中,有以下字样:“英国丁公司的营销总部位于中国雾都-重庆合川区,国内生产基地布局板块为华中生产基地和大西南生产基地,分别为奥瑞金包装集团湖北咸宁奥瑞金生产基地、华冠集团四川简阳基地、重庆市合川区生产基地等”“作为2017年中国区新生代爆款饮品,在短短数月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在2017年6月6日,发布“英国**维他命饮料正是在国内投产”的新闻动态”,同时显示有“德国丁公司监制”字样的罐装和箱装的维生素饮料图片。3.在张照静微信好友“方德贵经理”的详细资料中显示电话号码为“1390903****”,昵称为“立英牛王朝,勇往直前”,其头像的照片中印有“英国丁公司监制”、“GambodiaBull维生素运动饮料”字样及单头公牛图片的罐装、箱装维生素饮料及印有上述文字和图片的手提袋。该微信号于2017年12月13日发布了CCTV与英牛使用签约仪式的图片。于同年12月8日发布了昆明世博园中国馆的图片及如下配文“英牛维生素运动饮料,2018火力全开,央视2000万大手笔投入,CKF赛事唯一指定功能饮料,俄罗斯世界杯合作伙伴,武林风全年战略合作伙伴,加盟英牛,成就您的财富梦想”。同时发布了显示单车与罐装饮料的图片及如下配文“英牛与ofo共享单车达成战略合作,联名推出骑行卡免费领活动,百万元骑行优惠券等你来抢”。于同年11月11日发布图片及如下配文“英国**助力笼斗,英牛执行总裁方总为获胜中方选手颁奖”。于同年11月8日发布图片及如下配文“入驻北京中石油”。于同年10月27日发布图片及如下配文“河南卫视武林风马尔康赛区再次开战!英牛独家赞助,激情与力量一触即发”。于同年9月26日发布文章“英国**维生素饮料:面对‘搅局者’如何破局”,在该文章中配有两张《授权证书》的图片,其中《授权证书一》显示:英国丁公司兹授权勇闯天涯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和售后服务。《授权证书二》显示:兹英国丁公司、勇闯天涯公司共同授权丙公司生产CambodiaBull品牌微生素运动饮料指定产品。另,在该文章中显示如下字样“英国丁公司总部位于英国伦敦,CambodiaBull,‘英牛?’品牌维生素饮料产品经英国总部授权实力名企勇闯天涯公司,并荣获国家相关机构和驻英使馆的多项权威认证。英国丁公司监制生产的CambodiaBull品牌维生素饮料上市以来在全国各地市场开拓全面开启,且在各地方卫视、央视、爱奇艺视频、河南卫视武林风栏目(全程赞助,每周五晚21:15播出)等媒介的持续推广宣导”“英国丁公司中国区营销总部及国内的生产基地位于(中国)重庆市合川区思居工业园区内”。4.在“www.uk**.net”网站内,有展示印有“英国丁公司”字样的罐装饮料图片。企业简介中有“欢迎访问英国丁公司网站,我公司总部位于英国伦敦,现授权勇闯天涯公司在中国进行经营销售,现公司中国区营销总部及国内的生产基地位于(中国)重庆市合川区思居工业园区内”字样,并展示有《授权证书一》图片。企业新闻显示“2017年6月6日,英国**维他命饮料正式在国内投产”。营销网络图显示,其销售点自重庆辐射至黑龙江、吉林、辽宁、北京、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贵州、云南、湖南、江西、安徽、湖北、河南、山西、陕西、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新疆、西藏等省市。乙公司、丙公司认可自2017年6月开始生产德国**。5.在“乙公司”的网站中有如下文字“乙公司生产基地位于(中国)重庆市合川区思明工业园区内,2017年,德国**维生素饮料强势入驻中国,德国丁公司雄厚资金,与乙公司和丙公司强强联手,打造德国**维生素饮料,为消费者提供是原汁原味的德系饮料”。《授权证书》图片显示“兹德国丁公司授权乙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和售后服务”。甲公司认为,该文字表明了德国丁公司、乙公司及丙公司一直在谋划生产及销售行为。
申请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22:19:51,文件名称为“重庆云升证据保全20180920.doc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在美篇上有名为“德国**和云升食品强强联合,打造优质品牌,抢占大陆市场”的文章载明:“**是全球首先推出且被人熟知的能量饮品之一,1986年有奥地利高人将**引入欧洲,以补充能量为主创立了能量饮料这个品类,英敏特调查数据显示,在2010年到2015年间,能量饮料开发的增长速度达到了29%,在2016年高速增长22年的**,因为商标授权到期,**饮料在中国未来的市场份额,充满了变数,于是德国**功能饮料,希望能抓住契机,抢占一定市场份额,**大战在中国大陆市场激情上演。说明功能饮料是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在终端调研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尽管产品包装类同,价格有上百元的还有几十元的,但市场终端主动推介率,产品动销率,德国**是最好的”“丙公司落户于重庆合川,已发展二十多年,有着多年专业生产经验和国内外专业的生产设备。2017年8月,德国丁公司携带雄厚的资金,通过优质的原材料,进口生产线强势进入中国市场,与丙公司强强联合,打造德国**维生素饮料,为大家提供一个原汁原味的德系优质功能性饮品”。在“http://www.ysspyl.com”网页上有德国**维生素饮料的箱装及罐装饮料的图片。在淘宝网上,丙公司销售的由利华食品企业店销售的英国**250ml×24罐整箱装维他命功能饮料销售价格为148元,浏览次数为31次,交易成功为0次。丙公司销售的由鑫隆休闲食品铺子销售的英国**维生素饮料6罐维他命功能饮料销售价格为38元,产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另有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4日的罐装英国**维生素饮料。对****品牌的介绍有“英国**有限公司CambodiaBull维生素饮料,总部位于英国伦敦,自带贵族血统,产品定位国际高端。CambodiaBull经英国总部授权实力名企勇闯天涯食品公司,产品形象包装、图文设计均属英国公司团队根据亚洲市场原创,并荣获国家相关机构和驻英使馆的多项权威认证。”
搜狐网页打印件显示:一篇名为“真热闹!一大波撞脸“**”登陆市场,英国版、**版,还有……”的文章,并有对英国**的介绍,其介绍内容与上述淘宝网中对英国**的介绍内容一致。同时附有英国丁公司及勇闯天涯公司共同授权丙公司生产CambodiaBull品牌维生素运动饮料的《授权书》该文章中介绍有英国**、泰国**、西班牙**、中国**、奥地利**、****等。
甲公司为证明饮料食品行业的毛利率,提交了如下证据:《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显示,其公司的主营业务是饮料的生产和销售,属饮料食品行业,主要产品是植物蛋白饮料杏仁露,是全国最大的杏仁露生产企业,年生产能力50多万吨。属于植物蛋白饮料行业的产品杏仁露在国内的毛利率为52.40%。《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其公司所属的行业为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主要从事豆奶粉、乳品、白酒和茶叶的生产、销售;其主导产品为“维维”豆奶粉系列产品、“天山雪”乳品系列产品和“枝江”、“贵州醇”、酒等系列产品及“怡清源”茶叶系列产品。固体饮料(豆奶粉、融资粉等)的毛利率为43.99%,动植物蛋白(牛奶、鲜奶等)毛利率为16.51%。《浙江茶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显示,其公司的主要产品与服务项目包括茶叶、固体饮料等的生产及销售。其公司的毛利率为15.05%。《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显示,其公司的主要产品与服务项目为醋饮料和其他饮料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毛利率为60.81%。《广东利泰大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显示,其公司的毛利率为28.39%。《浙江茗皇天然食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显示,其公司主要产品与服务项目为速溶茶粉,毛利率为29.65%。《黑龙江海赫饮品股份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显示,其公司主要产品与服务项目为饮用天然苏打水的生产和销售,毛利率为41.49%。《辽宁宝丽嘉华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显示,其公司主要产品与服务项目为酵素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毛利率为77.72%。《海**航饮品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显示,其公司主要产品与服务项目为饮料、食品生产、加工、代理与销售,毛利率为22.50%。《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显示,其公司2017年的功能饮料销售额为267500万元,植物蛋白和含乳饮料销售额219200万元,凉茶销售额252100万元其他饮料销售额121000万元。饮料产品的毛利391000万元,毛利率为45.5%。《统一企业中国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中期业绩公告》显示,其公司毛利率为33.5%,2018年上半年饮品业务收益得6755900万元。《中国旺旺控股有限公司2017/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其公司酒精饮料的毛利率为35%。
四、甲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45315元,调查费26000元。乙公司、丙公司认可甲公司支出了上述费用,但认为公证费本身就包括了调查费,因此,调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五、乙公司、丙公司为证明其生产及销售的涉案产品并不侵犯甲公司的相应权利,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委托加工合同》。该协议由德国丁公司和乙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丙公司(乙方、被委托方)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并贴牌甲方标识的维生素风味饮料(250ml易拉罐),甲方应支付的材料款若由乙方垫支,由甲方按月息1%支付乙方资金成本。委托加工费为不含税单价为0.17元/罐,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8月到2018年8月。
2.《委托加工合同》。该协议由英国丁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丙公司(乙方、被委托方)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并贴牌甲方标识的250ml易拉罐产品,乙方在收到甲方生产订单中100%材料款和50%委托加工费后,才按照订单安排生产。委托加工费为250ml×24易拉罐不含税单价为0.17元/罐,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3月21日到2018年3月20日。
3.《委托加工合同》。该协议由**丁公司和金牛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丙公司(乙方、被委托方)于2017年11月11日签订,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并贴牌甲方标识的维生素风味饮料(250ml易拉罐),甲方应支付的材料款若由乙方垫支,由甲方按月息1%支付乙方资金成本。委托加工费为不含税单价为0.17元/罐,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1月到2018年11月。
4.《承诺书》。该《承诺书》由英国丁公司及勇闯天涯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丙公司(乙方、被委托方)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产品生产所需的内外包装物品,如果因甲方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法律经济纠纷一律由甲方自行负责,甲方包装的注册商标、文字、图案、设计、产品名称等相关事项如有违反规定,一切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5.《授权证书》四份。其中第一份证书显示,兹德国丁公司、乙公司共同授权丙公司生产GermanBullfight品牌维生素饮料指定产品。第二份证书显示,兹德国丁公司授权乙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和售后服务,2018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第三份证书显示,兹**丁公司、金牛公司授权丙公司生产USA**品牌维生素饮料指定产品。第四份证书显示,兹**丁公司授权金牛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和售后服务。2017年9月25日至2027年9月25日。
6.乙公司(供货方)于2017年8月12日与孙强、文云(代理方),于2017年8月20日与包玉、于2017年8月15日与吴孝均签订《乙公司产品经销代理合同》,约定乙公司委托孙强在巴南区、文云在九龙坡区、包玉在江北区、吴孝均在渝北区代理维生素风味饮料(250ml易拉罐),代理价格均为35元/件,乙公司根据市场行情可适度调整,确保每个代理在其代理区域完成销售50件/月。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乙公司自2017年8月便开始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7.《土地流转协议》载明:甲方为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思居村民委员会,乙方为丙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项目投资协议如下:项目用地位置、方式及面积甲方根据乙方项目的需要,甲方同意乙方流转使用土地29.87亩;流转使用土地期限甲方流转给乙方使用土地的期限为15年,即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甲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丙公司的规模当以其官方网站自认的100亩来认定。
2018年4月17日,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张洋、张辰扬作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等涉嫌侵犯甲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的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的代理人,受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申请诉讼前保全和和诉中保全,代为申请证据保全,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参加调解或和解、反诉、转委托等。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的注册地在泰王国,故应当依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且本案系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当事人对于甲公司享有第【】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乙公司委托丙公司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乙公司、丙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公证书是否应当被采信的问题,乙公司、丙公司虽认为公证申请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公证书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应采信,但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真实。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乙公司、丙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标权;三、乙公司、丙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中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包装装潢权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使用“英国丁公司监制”、“**丁公司监制”、“德国丁公司监制”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四、责任承担。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乙公司、丙公司认为涉案立体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本案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丙公司为证明涉案立体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系网页打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立体商标已经无效,且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斗牛图的商标申请均被不予注册,可见涉案注册商标的稳定性高。因此,在乙公司、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立体商标已经无效的情况下,不中止审理此案。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丙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德国**饮料,丙公司生产销售的****饮料及英国**饮料侵犯了其“**商标”及“立体商标”。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其生产销售了上述**饮料,但其生产销售的上述**饮料均有合法的授权,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与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类别相同,均为无酒精饮料,属于相同产品。甲公司的**商标由图案两头红色对峙的牛、英文**及中文**字样组成,此三部分竖向排列,乙公司、丙公司生产销售的德国**饮料、丙公司生产销售的****饮料及英国**饮料的包装上相应部位由单头牛、红色的英文“GermanBullfight”或“USA**”或“GambodiaBull”及黑色的中文“维生素饮料”字样组成,该三部分亦为竖向排列,两者虽略有差异,但整体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与甲公司的立体商标的外形均为圆罐,以金色为底色,罐体上部有醒目的红色的斗牛,斗牛两侧均为黑色字体的产地等产品信息,罐体下部均有黑色环绕带,黑色环绕带内均有文字信息。两者整体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乙公司和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其涉案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涉案英国**饮料、德国**饮料及****饮料的包装上均注明了制造商为丙公司,其中德国**饮料上注明了乙公司在中国大陆经营销售,可以看出,乙公司、丙公司在生产销售德国**饮料之初便具备了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因此,乙公司、丙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德国**饮料。第三,乙公司、丙公司所称的其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授权的问题。乙公司提供《授权证书》拟证明其销售和售后服务有德国丁公司授权,但并没有提供德国丁公司相关注册信息,无法确认德国丁公司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同理,丙公司虽称其生产的英国**饮料及****饮料有英国丁公司和**丁公司的授权,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英国丁公司及**丁公司系真实存在的公司,丙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丙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侵犯了其包装装潢权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使用“英国丁公司监制”、“**丁公司监制”、“德国丁公司监制”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乙公司、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中国未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经营者身份,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因此,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的主体资格。另外,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属于丁公司享有,甲公司对此并不具有包装装潢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一)甲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许可丁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已参与到市场中进行了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甲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二)甲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丁公司使用,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使用过该包装装潢,无法确认甲公司享有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对甲公司主张的涉案包装装潢权益不予支持;(三)乙公司、丙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德国**饮料外包装的下方显示有“德国丁公司监制”字样,丙公司生产销售的英国**饮料外包装下方显示有“英国丁公司监制”字样、****饮料外包装下方显示有“**丁公司监制”字样,上述饮料的外包装上均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甲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甲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相同,均属无酒精饮料,乙公司、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企业的真实存在,其在包装上使用上述字样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乙公司、丙公司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字样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乙公司、丙公司上述行为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乙公司、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丁公司、英国丁公司及德国丁公司的存在,却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由该企业监制,由上述企业授权乙公司销售或授权丙公司生产等字样,且在宣传推广过程中,对上述企业进行介绍,并宣称乙公司、丙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获得了上述企业的授权。因此,乙公司、丙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关于争议焦点四,如前所述,乙公司、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乙公司、丙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宣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获得德国丁公司、**丁公司及英国丁公司授权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丙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
关于停止侵权,乙公司、丙公司虽声称其已经停止生产,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乙公司、丙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包括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毁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商品、商品包装、宣传资料的责任,删除网站、微信等载体上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信息,并停止在其宣传推广中使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内容。
关于消除影响,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丙公司在网站、微信、《中国食品饮料网》及《中国饮料招商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乙公司、丙公司在网站及微信上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基于行为与责任相当的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乙公司、丙公司在网站、微信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甲公司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丙公司在《中国食品饮料网》及《中国饮料招商网》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甲公司认为,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乙公司、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明,故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乙公司、丙公司营业收入、甲公司的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万元及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5315元、调查费用26000元)。乙公司、丙公司认为,其销售量小(涉案被控侵权饮料总销量不超过1000件),销售范围仅主城四区、销售价格低,出厂价仅为35元/件,乙公司、丙公司在宣传推广过程中夸大了事实,甲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尽管甲公司曾许可相关主体使用涉案商标,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许可费用,故本案亦无法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乙公司、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基于此,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重点考虑了如下因素:1.乙公司、丙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乙公司与丙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德国**饮料,丙公司生产销售了英国**饮料及****饮料。2.乙公司、丙公司的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期限、销售区域、销售渠道。乙公司、丙公司认可其从2017年开始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从其宣传推广的内容来看,其销售的区域至少“自重庆辐射至黑龙江、吉林、辽宁、北京、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贵州、云南、湖南、江西、安徽、湖北、河南、山西、陕西、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新疆、西藏等省市”,其销售推广渠道至少包括微信、网站等;3.甲公司为制止乙公司、丙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45315元,调查费260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乙公司与丙公司共同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另,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一审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行使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商品、商品包装、宣传资料;删除网站、微信上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信息。二、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在宣传过程中停止使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内容。三、乙公司、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四、乙公司、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其网站及微信上刊登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消除影响。五、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86800元,由甲公司负担6000元,乙公司负担28800元,丙公司负担52000元。
【二审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天丝医药公司有关商标在境内外注册、使用及宣传情况
商评委商评字(2006)第3480号关于第3345798号“红天牛HONGTIANNIU”商标争议裁定书查明:申请人丁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于1998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维他命系列饮料。“**”功能饮料最早于1994年1月14日由泰国曼谷出口至中国海口市,1996年2月28日及3月29日销至深圳。1996年丁公司销售量达1341947箱,销售收入1.51亿。自1982年-1997年间,甲公司的“**”功能饮料也销售至新加坡、马来西亚、**、香港等12个国家和地区。甲公司于1993年7月28日在海口市设立海南**饮料(泰国)有限公司,后于1994年11月19日更名为海南**饮料有限公司。
2010年-2014年间,**维生素功能饮料产品的销量持续攀升,销售范围不断扩大,大量期刊、报纸持续对**维生素功能饮料及其金罐产品进行了海量的报道宣传,**维生素功能饮料及其金罐产品的知名度不断攀升,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
二、有关**商标的国内注册情况
涉案部分商标注册信息:第723201号商标于1995年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于1994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第878073号商标于1994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第1289559号商标于1998年2月18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6月28日核准注册。第1264582号商标于1997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第5608276号商标于2006年9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7日核准注册。第5035426号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第5035427号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立体商标于2014年5月7日核准注册。目前上述**系列商标均在甲公司名下,且均处于有效状态。
三、本案所涉**维生素功能饮料金罐包装、装潢及外观设计专利情况
**维生素功能饮料金罐产品的容器为金属易拉罐,外观特征为:1.罐体通身为金色;2.罐体上部有三条梯形向上逐渐缩小的环形装饰沟;3.罐体底部有一条凹进去的装饰沟;4.罐体正面上部是两头头部相抵的红色斗牛的侧身图案,中部有英文“**”及中文“**”字样;5.罐体下部配有蓝底白字的“维生素功能饮料”字样。
1996年7月18日,丁公司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专利。1997年6月7日,原国家专利局授予丁公司专利号为ZL96307886.0的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8月14日,该专利权终止。该设计中罐体通身为金黄、金属罐体的上部有三条梯形向上逐渐缩小的环形装饰沟、正反面为上部均是两头头部相抵的红色斗牛的侧身图案、中部有中文“**”及英文“**”字样,罐体下部配有蓝底白字的“维生素功能饮料”及“SuperVitaminDrink”字样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ZL96307886.0外观设计专利俯视图显示,该罐体的罐顶标明:1.“T.C.PHARCEUTICALINDUSTRIESCO.,LTD.”(即“甲公司”的英文名称);2.“FOREXPORTONLY”(意为“仅供出口”);3.“KRATINGDAENG”(即泰语“**”的英文写法);4.“PRODUCTOFTHAILAND”(意为“泰国产品”)。
丁公司在2004年至2013年间共申请了ZL2004300430067925.5等39件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18日全部无偿转让给了甲公司。同一天,丁公司还无偿转让了第5546456号等12个商标给甲公司。
四、**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1.1996年12月26日,丁公司和甲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商标许可给丁公司独家使用,期限自1996年12月26日至1999年12月26日,丁公司按当年销售额的3%支付商标使用费。
2.1998年10月28日,丁公司和甲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商标独占所有权,全权处理有关该商标诉讼案方面的事宜;丁公司每年7月31日前支付甲公司1月1日至6月30日产品销售额5%的费用,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支付甲公司上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产品销售额5%的费用;合同自1998年10月28日起生效,到2006年12月6日终止。
3.1998年10月28日,丁公司和甲公司针对第878073号商标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具体内容与同日就**商标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相同。
4.2006年11月1日,丁公司和甲公司针对**商标再行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产品销售额的3%,合同自2006年12月7日起生效,到2016年10月6日终止;“产品”是指瓶装或罐装有“**”注册商标的功能维他命饮料;本产品的包装和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严格和本合同第四条款上的质量要求一致。
五、有关诉讼及仲裁情况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28号裁决书2018年10月26日裁决认定丁公司的经营期限于2018年9月29日届满。
2.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号裁定书认定丁公司的股东环球市场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28号裁决书的理由均不成立,驳回环球市场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甲公司是丁公司系列商标所有权人,驳回丁公司要求享有**系列商标所有权及要求甲公司赔偿其广告宣传费用的诉讼请求。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号丁公司、广东丁公司等诉戊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丁公司等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撤回起诉。
5.2020年7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丁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甲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
六、**商标目前使用情况
甲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许可戊公司使用**系列注册商标(含**商标、立体商标),许可期10年。戊公司已经使用金罐包装推出新一代**饮料产品——**安奈吉产品。
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到期后丁公司仍在生产**维生素功能饮料。
2018年11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显示,2003年12月12日之后,以“特殊食品”-“进口保健食品”-“**”-“**”查询,无涉及甲公司的记录。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异议,乙公司、丙公司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的上诉请求系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且甲公司表示不需要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因此,本院将乙公司、丙公司增加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审理。鉴于乙公司、丙公司对于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甲公司是否具备诉请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资格;二、乙公司、丙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乙公司、丙公司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包装装潢权益;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甲公司是否具备诉请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并不局限于商品的生产、销售,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以称之为“经营者”,虽然在2003年之后没有甲公司向中国境内出口**维生素饮料的记录,但甲公司分别于1996年、2016年通过商标许可给丁公司、戊公司等方式,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亦是经营活动,甲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具有诉请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资格。乙公司与丙公司提出本案诉争侵权的时间发生于2017年,在此期间并没有甲公司的**维生素饮料出口中国,在中国市场没有经营所得,甲公司不具有诉请不正当竞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无不当。
二、乙公司、丙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乙公司、丙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德国**饮料外包装的下方显示有“德国丁公司监制”字样,丙公司生产销售的英国**饮料外包装下方显示有“英国丁公司监制”字样、****饮料外包装下方显示有“**丁公司监制”字样,但乙公司、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丁公司、英国丁公司及德国丁公司的真实信息,且因前述饮料的外包装上均将甲公司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容易误导消费者,故乙公司、丙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乙公司、丙公司在宣传过程中停止使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内容正确。乙公司、丙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乙公司、丙公司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包装装潢权益的问题。
甲公司主张其享有**维他命饮料金罐的包装、装潢权益,认为乙公司、丙公司侵犯了前述权益。本院认为,**维生素功能饮料的金罐包装为圆柱体形状易拉罐,罐体上部有三条梯形向上逐渐缩小的环形装饰沟,罐体下部有一条凹进去的装饰沟,该包装设计与同类产品相比无显著区别性特征,属于易开盖三片罐国家标准中规定的三缩颈罐体标准包装,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且其易开盖结构、罐底和罐盖的设计也系通用包装规格,因而甲公司对涉案包装不享有权益。**维生素功能饮料的金罐产品装潢与甲公司的立体商标相比,除了标注有产品净含量及产品名称外,在文字、图形及其颜色、布局等要素方面完全相同,不具有显著性,在本案已对其立体商标予以保护的前提下,本院不再支持其享有装潢权益。因此,甲公司关于乙公司、丙公司侵犯其对**维生素功能饮料的金罐产品享有的包装、装潢权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本案中,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乙公司、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乙公司、丙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即乙公司与丙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德国**饮料,丙公司生产销售了英国**饮料及****饮料;乙公司、丙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期限、销售区域、销售渠道;甲公司为制止乙公司、丙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乙公司与丙公司共同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并无不当,乙公司、丙公司提出其不具有主观恶意、判赔数额偏高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综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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