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家打假被制假者打骂(打假的公司)
案情简介
1999 年 11 月问,江某田与张某露(在逃)等人合伙购买了 YJ14 型卷烟机和YZ23 型接嘴机各 l 台用于制售假烟。同年 12 月 9 日,得知诏安县打假队将要查处的风声,江某田于当晚组织黄某栈和江某阳(在逃)等人将上述两台机器搬到 2 辆农用车上,转移到诏安县岭下溪二级电站暂放。次日上午,云南省公安厅、诏安县政法委、县检察院、县工商局、县技术监督局、县烟草局等单位组成的联合打假车队,在诏安县岭下溪二级水电站查获了 3 辆农用车装载的 2 台制假烟机及另一台接嘴机。张某露与江某田得知后,即以每人 50 元报酬聚集数百名不明真相的群众,在诏安县霞葛镇庄溪桥头拦截、围攻打假车队,将查扣的载有制假烟机器的农用车上的执法人员董金坤等人拉出驾驶室进行殴打。黄某栈与江某阳等人乘机开走 3 部农用车。随后,张某露与江某田又聚集鼓动黄某栈、黄某兵等一群人,四处寻找打假队的摄像,照相资料,欲毁灭证据。后在诏安县烟草局闽 E40957 号工具车发现 TRV 一 240 摄像机、奥林巴斯牌照相机时,张某露带头用石头砸破车门玻璃,抢走并砸坏摄像机和照相机,执法人员进行制止时,遭到黄某兵等人殴打,直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才逃离。被劫走的 3 辆装有制假烟机器的农用车于同年 12 月 14 日被追回。经法医鉴定,执法人员董金坤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
一审判决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田、黄某栈、黄某兵在张某露的组织指挥下聚集参与拦截打假车队,打伤执法人员,哄抢被依法查扣的制假烟机器及损毁打假证据资料、器材,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
判决如下:
1,被告人江某田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黄某栈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被告人黄某兵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江某田、黄某栈、黄某兵均以原判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裁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江某田、黄某栈、黄某兵明知打假队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而聚众拦截、打伤打假队员,强行开走被查扣装载用于制造假烟机器设备的车辆,打破车窗玻璃,抢走拍摄的录像带和照相机,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江某田积极参与煽动不明真相群众,围攻打假车队,打伤打假队员,抢走录像带和照相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黄某栈被纠集参与犯罪,开走装载制假机器,行为积极,亦系犯罪中之主犯。上诉人黄某兵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参与围攻殴打打假队员行为,但系从犯。原判对各上诉人定聚众哄抢罪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符,量刑有误。应予纠正。
判决如下:
1,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江某田、黄某栈、黄某兵的一审刑事判决;
3,上诉人江某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黄某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黄某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件评析
(一)本案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江某田等人采用暴力手段聚众抢回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扣押的制假设备的行为应定何罪是本案争论的焦点。我们认为,被告人江某田等人的行为依法应当构成妨害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该罪具有以下特点: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和目的;
2.行为内容或目标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3.行为手段只能是暴力或者威胁。
4.行为发生的场合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妨害公务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管理活动。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管理活动,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行职务行为来实现。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对其实施暴力或威胁阻碍的,才可能存在妨害公务问题,也才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所谓执行职务时,包括从开始实际执行职务时至职务执行完毕的全过程。实践中,执行职务行为通常表现为一个连续性的过程,判断一个职务行为的执行开始和执行完毕,必须根据职务行为执行的具体情况而论。就本案而言,由多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成的联合打假队,从查扣被告人的制假设备到案发时的返回途中,均应视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而非执行职务完毕。本案被告人以对抗执法的故意和目的,聚众以暴力在中途拦截执法车辆,公然夺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二) 本案不构成抢劫罪或聚众哄抢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聚众哄抢罪,均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共财物的行为;聚众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采取哄闹、滋扰等方法,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二罪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侵害的主要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与以对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主要目的、以妨害国家机关依法管理活动的为主要犯罪客体的妨害公务罪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被告人并不是要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只是不法对抗国家机关的打假执法公务活动,意欲夺回自己已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也就是说,被告人只有妨害公务的目的,并无强占公私财物的目的。因此,不构成抢劫罪或聚众哄抢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之所以以抢劫罪起诉,一审法院之所以以聚众哄抢罪定罪量刑,其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联合打假队依法查扣了被告人的制假设备后在返回途中,此时职务行为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妨害公务行为无从谈起;二是联合打假队已经依法查扣了被告人的制假设备,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该制假设备应当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聚众以暴力方法公然夺回上述应以公共财产论的制假设备,是不法占有公共财产;三是本案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较之以抢劫罪或者聚众哄抢罪定罪量刑,有轻纵被告人之嫌,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我们认为上述理由是不妥当的。其一,判断职务行为是否执行完毕,应根据职务行为的具体执行状况和内容,从整体上把握,而不宜将具有一体性和连续性的公务执行活动分割开来判断。本案中,联合打假队从查扣被告人制假设备到案发时止,公务行为仍在继续中。被告人从得知制假设备被查扣到聚众中途拦截执行公务车辆夺回制假设备,其目的直接指向于对抗打假执法的公务活动。其二,联合打假队依法查扣被告人的制假设备,是一种执法强制措施,被告人的行为是对抗执法强制措施,不是为了“不法占有公私财产”。其三,被告人欲强行夺回的制假设备,是犯罪工具,虽属不法财产,但毕竟为被告人目有。抢回自有物品与强占他人所有或公有财物显然不同,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四,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以刑论罪,只能是定罪量刑。以刑论罪颠倒了定罪量刑的逻辑关系,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首先要对被告人做到定性准确,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适用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执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建安/汪鸿滨 审编:高憬宏)
日读一语二典
《论语》哀公问于有若曰:“年饥,用不足,如之何?”有若对曰:“盍彻乎?”曰:“二,吾犹不足,如之何其彻也?”对曰:“百姓足,君孰与不足?百姓不足,君孰与足?”
鲁哀公问有若说:“今年遭了饥荒,用度不足,怎么办?”有若回答说:“何不实行彻法,收十分之一的田税呢?”哀公说:“现在收十分之二的税,我还不足,怎能实行十分之一的税法呢?”有若说:“百姓富足,君主怎么会不足呢?百姓不足,君主跟谁去取得富足呢?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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