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 3年(保证期间3年的法律规定)
2021年5月20日光大银行与王某某、金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王某某发放贷款18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21年6月7日起至2031年6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LPR5Y市场报价利率4.65%数值加185BPs,首期年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可计收复利。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应付款项。
王某某以其位于所购建设路××号××期××商住楼××室房产向贷款人光大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1年6月16日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对借款人王某某的债务,金庆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
原告光大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某立即偿还光大银行贷款本金171206.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2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664.43元,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2.王某某支付光大银行代理费3400元;3.光大银行对王某某购买的位于建设路××号××期××商住楼××室房产在第1、2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金庆公司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金庆公司、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与王某某、金庆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光大银行按约向王某某发放贷款180000元,王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截至2022年8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71206.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664.43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有权依据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王某某、金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光大银行主张至2022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664.43元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光大银行主张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涉案建设路3800号美景世家一期20商住楼于2021年10月20日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因此涉案房屋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光大银行要求对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金庆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权有效设立之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抵押权已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故金庆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光大银行主张王某某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元,根据光大银行提交的相关合同及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支付律师费34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承担律师费340元。
一审判决:一、王某某偿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171206.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664.4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仍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某某支付光大银行律师代理费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在王某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光大银行对王某某提供抵押的建设路××号××期××商住楼××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光大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光大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庆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光大银行与金庆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贷款合同》中均对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限作出了约定,《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系双方针对美景世家一期20某商住楼整个楼盘而签订的合作协议,而案涉《个人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系针对案涉美景世家一期20商住楼4-1114室房产所订立的合同,合同的主体为贷款人光大银行、借款人王某某、保证人金庆公司。《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外第三人王某某,故针对案涉房产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应以三方当事人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的约定为准。而《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阶段性担保设立的初衷在于降低因正式产权登记未完备导致的债权清偿风险,促使开发商及时完成项目开发建设、积极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预告登记权利人只要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其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设立。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21年10月20日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因此涉案房屋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从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及金庆公司为预售商品房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合同目的考量,金庆公司阶段性担保的目的已经达成,保证责任自然应予免除,一审法院认定金庆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不损害光大银行的合法利益,更不会导致国有资产利益受损,判决并无不当,光大银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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